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9
3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宗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而於民國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王宗建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徒手打開 呂惠媚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再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呂惠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8,500元、美金505元、韓幣18,000元、馬來西亞幣1,
153元、手表5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及白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逞。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欲圍捕王宗建,王宗建見狀即自上址前方窗戶跳下逃逸,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協同民眾逮獲王宗建,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招牌鐵架上扣得王宗建所遺落之前揭竊得物品(均業經呂惠媚領回),及在王宗建身上扣得前揭預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呂惠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宗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惠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萬呼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蘇英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與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 呂惠美 在住處後方設置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王宗建以打開窗戶再攀爬踰越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其既有超越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前端具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如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而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均屬被告王宗建所有預供其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同日警方在查獲現場雖尚扣得被告所有之藍白拖鞋1雙、白色上衣1件及紅色鴨舌帽1頂,惟前揭物品應僅係供被告平常穿戴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係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特意準備或具有何侵害法益之危險性,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