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彭修
被   告  王畢英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辯論時,原起訴之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
縣分中心(下簡稱「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因本件系
爭車損車輛實為其訴訟代理人 彭啟修 自備所有而參加榮車中
心臺北縣分中心營業,是彭啟修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爰變更彭啟修為原告,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18時36分許,駕駛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94年3月出廠),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未達路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前保險桿、右前霧燈受損。
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經核
實際包括零件9,100元、鈑金烤漆2,800元、油料費400元
、工資1,500元,合計1萬3,800元),又原告因此受有不
能營業之損失3,028元(每日營收1,514元×2日),詎經
向被告索賠,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原告上開修車費1萬3,000元、營業損失3,028元、訴
訟費用1,000元等共計1萬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收查定函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送之本件肇
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
乘機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經核如下:
㈠修車費1萬3,000元部分:原告固以提出上開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據,然另查原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
,係於94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
肇事日期101年2月16日,該車已使用6年11個月,其零
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
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6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10元,加計上開鈑金烤漆、油料、工資等費用,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5,61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3,028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收查定函等影本為憑
,且核與本件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核諸此部分係屬本件原告預繳之
裁判費,此費用係原告起訴時依法應預繳訴訟費用,待裁
判時,由法院依職權裁判敗訴者負擔,非屬本件肇事所致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之修理費
5,610元、營業損失3,028元等合計8,6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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