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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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陳耀煌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被告 陳俊名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原告、被告陳俊名、陳素月均按3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號、面積50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小段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里○○○○○○里○○○路000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及騎樓總面積
158.70平方公尺暨附屬電梯樓梯間,面積5.9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每人持分3分之1。
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分割情事,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業經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訴之聲明:
1、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俊名: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願意支付新台幣130(下同)萬元購買原告及被告陳素月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陳素月: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變價分割。130萬元金額過低,願意以200萬元出售應有部分。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業經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業經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查系爭不動產僅係一間建物,無從再為細分,被告陳俊名雖表示願補償其他共有人每人130萬元,然其他共有人則表示願以200萬元出售應有部分予被告陳俊名。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找補並無共識。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符合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