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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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通知於民國98年4月28日面談,但聲請人因98年2月11日起至98年3月6日眼角膜移植手術住院未克出席,又於98年5月12日至98年7月9日重度憂鬱症住院,於98年8月7日至98年9月21日因眼角膜移植後併發水腫及潰瘍住院,聲請人並非無故不配合台新銀行前置協商,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經台新銀行受理後,先後通知聲請人於98年4月28日、同年5月14日面談,聲請人均未到場進行協商,此有台新銀行寄發予聲請人之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台新銀行99年4月2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6933號函等件附卷可考。本件聲請人因未依通知到場面談,致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應認自始未經協商,而非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當可再與債權人再次協商還款事宜。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應認本件聲請未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此項欠缺亦無從補正,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富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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