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告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3年。除量刑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茍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扭曲選民真意,抑且敗壞選風,嚴重礙及民主憲政之根基,而被告乙○○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平、公正實不宜輕宥,且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為其政治立場,企圖以賄賂方式影響選舉結果,破壞國家長久以來所欲建立之民主憲政,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為脫免罪責而編織故事,製造偽不在場證明以掩飾其罪行,至審判期日仍不知悔改,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陸月過輕,即屬有理。惟念及被告已年過70歲,身體恐不堪入監服刑,且短期刑罰對其矯治效果亦屬有限,然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本院認應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以資懲戒。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撤銷原判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比較適用:
(一)連續犯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易科罰金之比較: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易服勞役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則規定「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即修正前罰金易服勞役係以銀元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以上27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裁判時之刑法42條第3項之規定,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本案原審適用法律(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合,僅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仍難指為瑕疵,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