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丙○○係臺東縣臺東市 馬蘭里 里長,其明知該里里民丁○○及甲○○○均為臺灣省第十六屆臺東縣議員之有投票權人,竟為使該次選舉之候選人 饒慶玲 順利當選,而基於交付賄賂以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丁○○住處,交付丁○○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請其於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饒慶玲。再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甲○○○住處,交付甲○○○一千元,同時舉起一支手指表示請其於選舉日投票給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饒慶玲(丁○○、甲○○○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增訂理由第三點中業已敘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條第二項增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等語。本案證人丁○○及甲○○○,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且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陳述相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曾分別交付一千元與丁○○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辯稱:因為丁○○維護我們里的環境衛生,不時清狗屎、整理花草、掃地,我很感激他,本來有想買東西給他,但認為可能不實惠,所以給他一千元,而甲○○○天天在掃她家附近的落葉,為了感謝她,所以也給她一千元。伊認為因為剛好碰到選舉,所以才被誤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稱:丁○○於審理時作證已明確說明收一千元與投票無關,而甲○○○於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沒有要伊投票支持誰,故被告應該沒有期約投票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向丁○○及甲○○○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投票之前,曾經給伊一千元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交付一千元予丁○○、甲○○○等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則係略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到西部去,直到十二月五日才回來,選舉期間伊人都不在臺東,並無向丁○○、甲○○○買票云云,此除與其於審理時所辯前後不一外,亦與證人丁○○、左 陳春江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所言相互齟齬,故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為什麼丙○○要給你一千元?)因為在我家前面有公園,我在除草,我跟丙○○借鋤頭,我跟他去他家,他拿刀子給我,就在他家裡給我一千元」「(他給你一千元,有沒有叫你支持哪位候選人?)沒有,他叫我去買鋤頭」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惟亦未提及被告是為了「感謝」丁○○而給予金錢之事,此即與被告前揭辯詞亦有出入。又證人丁○○一開始既係要向被告「借」鋤頭,理應有借有還,始符常理,惟其竟係改向被告收取一千元,其後再以之購買鋤頭供作己用,所言亦與常理有所不符,復參以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亦有明顯扞格,故其此項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亦堪質疑。嗣經檢察官一再詰問,丁○○始稱:被告給伊錢後,有拜託伊支持一號饒慶玲(同前筆錄第五、六頁),之後本院再問以:「之前你們里長拿過幾次錢給你,有給過你現金嗎?」其則答稱:「沒有拿過現金,但是有獎勵,我生日的時候有買蛋糕給我過生日,過來看我在公園清狗屎有買東西給我」(同前筆錄第七頁),被告此次一反常態改以現金交予丁○○,其交付時機係在投票之前,並於交付後拜託丁○○支持饒慶玲,其意顯在以交付一千元之代價行求丁○○投票予饒慶玲,故其辯稱係為獎勵丁○○而給予一千元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甲○○○天天在掃她家附近的落葉,為了感謝
她,所以也給她一千元云云,然此與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反,且縱然甲○○○確有打掃自家門前落葉之行為,亦屬民間常見之習慣,何需特別給予一千元以資嘉獎,故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證人甲○○○於偵訊時固稱被告沒有叫伊投票支持誰,但其同時亦證稱被告有用手勢比一,伊知道伊拿這個錢,被告是要叫伊去投票等語,被告縱未曾明確表明請求支持之候選人姓名,但因已以肢體語言表示其號次,當係行求期約之行為無訛,故辯護人辯稱:甲○○○於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沒有要伊投票支持誰,故被告應該沒有期約投票的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自稱已擔任二任馬蘭里里長,時間長達七年多(同前筆
錄第十一頁),則其對於選舉期間交付金錢或其他餽贈極有可能被人誤認為賄選應有相當認識,惟竟於選舉期間交付現金予丁○○、甲○○○,並同時請其支持特定候選人饒慶玲,顯係有意為之,自非其所辯「因為剛好碰到選舉,所以才被誤解」云云,應堪認定。
㈣縱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增訂第九十條之二。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身為里長,理應潔身自好,以維護公平的選舉制度,俾達選賢與能之目的,竟捨此不為,而以賄選行為危害優質之民主法治社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賄之現金二千元,已分別交予丁○○及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從於本案再對此等賄賂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