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4號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更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0117號),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11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6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7000117號)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