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茲因聲請人無繼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假扣押保全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上開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2號、96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7年10月27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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