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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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怡騰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不知情之工人 李茂源 ,搭乘李茂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甲○○工作地點即金門縣金沙鎮公墓後側圍牆搬運甲○○所有放置該處之花崗石建材二十六塊,正在竊取搬運過程中遭甲○○查知,報警查獲,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搬運之花崗石板石材係伊所
有。八十六年間甲○○向伊訂花崗石板石材一批共計五十套,每套共十八塊,價金共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每套規格分別為二百二十公分×十公分(二塊)、二百二十公分×十七公分(四塊)、二百零三公分×四十三公分(一塊)、七十三公分×三十五公分(八塊)、七十六公分×六十六公分(一塊)及四十四公分×四十四公分(二塊)。運送過程中,因為規格二百二十公分及二百零三公分之石材破損七、八十塊,故甲○○僅給付貨款三十萬元,餘款十萬元則迄未給付。甲○○訂貨時並未訂購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二十四公分之石材。但大陸工廠出貨時誤將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石材二件共一百六十塊,隨同甲○○訂購之五十套石材一併出貨。伊自海關領貨後,發現錯誤,僅交付甲○○原訂購之五十套,至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石材,則另卸貨於金沙公墓後門人行道下方位置。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搬運之石材係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者,並非甲○○原訂購之五十套建材等語。
㈡被告乙○○上開辯詞,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伊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
間向乙○○訂購花崗石板石材,乙○○所送來的石材中,規格二百二十公分及二百零三公分者都有斷裂破損情形。乙○○送貨時,一併送來兩箱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石材,此兩箱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石材並非伊原所訂購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於八十六年間出貨予甲○○原訂購之五十套建材,另誤出貨二件或二箱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石材等情自明。
㈢被告乙○○所誤出貨之二件或二箱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石材,並非告訴人甲○
○所訂購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我作墳墓沒有使用到一百五十二公分的花崗石板,一百五十二公分的花崗石板是被告送來時候切割錯誤」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乙○○所誤出貨之二件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石材並非告訴人甲○○原訂購者。告訴人甲○○另陳稱:此批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建材,伊從未使用過等語。稽此,此二件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花崗石板,既非告訴人甲○○所訂購,甲○○亦無需要,自無可能毫無條件收受,更無可能給付此二件規格錯誤部分石材之價金。告訴人甲○○陳稱伊有收受並給付價金三十五萬元,此三十五萬價金包含此兩件規格錯誤之花崗石板云云,顯非可信。
㈣被告乙○○另陳稱送交給甲○○的五十套石材是卸在金沙公墓大門第二條人行道
左側位置,另二件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石材則卸在金沙公墓後門左手邊人行道附近位置,並有位置圖一份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可資參照。此與證人 陳金塔 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曾幫被告送貨八件到金沙公墓,該八件貨物均係以木箱裝釘,大部分卸在金沙公墓大門左手邊,小部分卸在另一處,位置已不復記憶等語。就卸貨位置上而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金塔工作日誌影本一張附卷可憑。參佐,此兩件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石材既非甲○○所訂購,甲○○亦無使用需要,顯無可能收受,並給付價金之理,業如上述,益徵被告乙○○所辯並未將此兩件規格一百五十二公分之石材點交與甲○○,而係卸貨於另一處位置乙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雙方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出貨五十套花崗
石板建材之總價金若干乙節,有所爭執。被告乙○○陳稱總價金為四十萬元,甲○○僅給付三十萬元,餘款十萬元迄未給付。告訴人甲○○則稱總價金約為三十
三、四萬元,已給付被告乙○○三十五萬元。雙方就此買賣之價金若干,無論係四十萬元或三十三、四萬元,價金範圍是否包含該兩件規格不符之一百五十二公分花崗石板建材?均未能提出任何契約文件、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以資證明。縱依本院上開判斷,告訴人甲○○顯不可能收受規格錯誤之石材,更不可能給付此一部分價金,惟被告乙○○是否業已補正完成告訴人原訂購之五十套石材破損瑕疵部分,雙方既仍有爭執,告訴人甲○○主觀上是否認為在被告乙○○尚未補正完成前,對該規格錯誤之一百五十二公分石材得主張留置權,因而誤留置權為所有權,故在被告乙○○自行取去石材時,報警處理,或未可知。惟無論如何,雙方既對該批石材存有權利上誰屬之糾葛,從被告乙○○之立場以觀,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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