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原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對陳泰澐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泰澐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於103年6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陳泰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自判決確定起迄今均未向國庫支付2萬元。受刑人所留之新竹市○○路地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新竹市並無該地址,又受刑人所留之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4日撥打時無法接聽,復於104年1月8日再度撥打時已暫停使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泰澐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3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205號執行卷宗核閱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22日以 竹檢坤 執法103執緩205字第019901號函,命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29日前向國庫支付2萬元,該通知函經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巷○號之戶籍址,因無人收受,於103年7月29日寄存於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又該通知函另送達於受刑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新竹市○○路○○巷○號之址,及受刑人於限制住居單所填寫之新竹市○○路○○弄○號,均因查無該址而退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2日以竹檢坤執法103執緩205字第019901號函1份暨送達證書3份附卷足憑,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新竹市○區00000000區0000000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及新竹市○○路○○弄○號之址時,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5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戶政資訊系統並無該二址一情,亦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
是該函係因查無受刑人所陳報之地址而無從向居所送達,然既已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寄存送達,堪認已經合法送達,因之如依緩刑條件及檢察官就執行指示之內容,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3年12月29日前向國庫支付2萬元,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股書記官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8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通知其應依上開緩刑內容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先是因未開機無法接通,嗣呈現該號碼暫停使用故無法接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已盡責通知受刑人,使其有充分時間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而受刑人前於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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