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延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延成(下稱被告)未經檢察官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效果,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之陳述意見機會,於原審亦無陳述意見機會,使被告至收受裁定才知悉有經此觀察勒戒,且原審未就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有無毒品依賴性,有何不適合為侵害較小之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無裁量之說明,被告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收入,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家中有老母親需要照顧,被告患有疾病(病名詳卷)需定期回診,觀察勒戒對被告生活、健康、家庭影響巨大,此未見考量,卻遽以裁定觀察勒戒,又被告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標準)第2條之事由,因一時壓力施用毒品,則檢察官之裁量顯有瑕疵,原審遽以准許顯有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内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又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基此,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既是賦予檢察官有多元選擇,協助施用毒品者在仍得自由工作、生活之狀況下,戒除毒品之心瘾及身癮,若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仍得考量具體狀況,再給予機構外之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部分並無時間間隔、次數之限制,當然,若符合規定,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内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瘾治療並未完成,缓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驳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三、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告陳延成雖於警詢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陳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地點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等語,參酌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700ng/mL、18,35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警詢中所辯,顯不足採信,況被告現亦已坦承犯行,是被告有於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被告雖前於110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現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又於111年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三)而衡以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上述11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1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緩起訴期間即經驗尿呈毒品陽姓反應,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仍無視檢察官給予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毒品依賴甚深,難認有面對、正視其有毒癮,則原審考量被告前業經緩起訴處分仍有毒品依賴等狀況,認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形,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故而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且已於裁定內詳述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之理由,並無被告所指無予說明考量事由之情況。
(四)被告固陳稱其業已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收入,且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等,然被告前多次經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又犯本案,已足見其毒癮狀態,而可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被告執此認有裁量濫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又被告雖稱不知悉可以戒癮治療,未能向檢察官、原審表示意見等,然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多次,豈有不知之理,況於111年11月15日檢察官因另案傳喚被告時,業已面告詢問:施用毒品部分業已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被告回答無意見(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51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五)被告抗告意旨另以家中有老母親需要照顧,被告患有疾病(病名詳卷)需定期回診、工作安排需時間等情,經核均非法院依法應審酌之事由,且觀察勒戒處所亦非無醫療服務,是其此部份主張,亦難採認。
(六)至被告所指之戒癮標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乃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時,所應遵循之相關程序性及技術性的規定,此觀戒癮標準第1條規定甚明。該戒癮標準第2條乃係就檢察官欲決定進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所為提示性之注意規定,如有該等各款情形而有礙於治療期程,即屬不適合為緩起訴。是被告誤以倘若不具備該等各款情形,即不應為觀察勒戒,顯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