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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