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玉祥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玉祥(下稱被告)本件係初犯,對於全部案情承認,本案亦已於民國108年8月5日宣判;且被告家中有76歲、中風3次之父親,體力無法從事搬運工作之快70歲母親,被告為獨子,應承擔家中所有工作及開銷,並另有2名各4歲、2歲幼子,雖由前妻照顧,但被告每月須支付新臺幣3萬元扶養費;又被告不知是否犯下如何滔天大罪、窮凶惡極、無可赦之人,須如此小心謹慎嚴防被告,請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入監前得以安排雙親及兒女之往後生活照顧事宜等語。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108年7月31日裁定被告自108年8月
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對於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衡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8次,造成毒品之散布流通,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犯罪情節自屬重大。
㈡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
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謂。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以被告正值青壯,為恐將來受重刑宣告及執行,潛逃之機率相對上升;且本件第一審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倘若被告於上訴程序拒不到庭,顯難順利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㈢綜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含出境及出海)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因之,對被告為繼續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
五、是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誤。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