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洪靖婷 相對人 楊芷婕 即 温春蓮 之繼承人
楊士安 即温春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温春蓮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附件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之母温春蓮對聲請人負債3,297,66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查相對人之母温春蓮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死亡,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本件相對人楊芷婕、楊士安係温春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依法即為抵押債務人暨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經通知後未對本件抵押債權存否表示意見,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