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其上訴利益補繳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聲明不服,則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萬5,00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5,11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23,611元〉」此裁定已於99年6月13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