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被告係依報紙廣告找尋工作,對方表示要領薪資需依存摺領取,被告始會將存摺交出,而密碼則為申辦該帳戶時,為免遺忘即寫在存摺套封面。請審酌被告係初次進社會找工作受騙等情,重新審理,以還被告清白,否則聲請人與被告均將無以為繼云云。
二、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然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生,迄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並非前開得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且屬不可補正,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