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丁○○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被繼承人獨資經營鼎邦工程行,死亡時該商號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尚有1筆投資、1筆出資額及3筆存款,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清單、本院96年度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里○○鄰○○街○○○號9樓之9)已於96年10月16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96年度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當事人資料清單等件附卷足憑,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2年,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據被繼承人之父甲○○表示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妹丙○○於指定期日並未到庭,顯見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