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二三之一號七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六十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查獲,經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係對於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結束其案件繫屬之判決。蓋先後起訴之事實既經認定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一方面固應將先後案之犯罪事實併案受理,以貫澈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他方面對於後起訴之案件不得不作一繫屬之結束。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後起訴之事實為先起訴事實之一部,已予併案就實體上審理而為科刑或無罪之判決,則對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非於法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被訴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二三之一號七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三0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始繫屬本院。然查,被告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惟其後被告即因逃匿而遭通緝。迨緝獲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及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及同年八月間某日起,均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先後多次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或摻入香菸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以單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或以單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中有一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之後,且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時間上之緊接性,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彼此間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件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前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之一部分,並業經本院就前開案件為實體上審理而為科刑之判決,則本件公訴人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始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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