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貳臺(含IC板貳塊)、「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二台、「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玩法係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開三分,若押中,賭客即可獲得不等之分數,而中獎之積分,或以退幣取得現金,或兌換等值之飲料,若未押中,則現金歸甲○○所有,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二台(含IC板二塊)、「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共三千二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三元」二台(含IC板二塊)、「小
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現金三千二百元。㈢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十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期間多次與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賭博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賭博罪部分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之機具亦僅三台,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二台(含IC板二塊)、「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三千二百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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