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6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97號、95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各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均無從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同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思賢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思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均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三次經查獲時扣得之毒品,經鑑驗後均認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五公克、○‧○八公克、○‧○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同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於施用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據起訴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本案經第一次查獲後,猶不知警惕而持續施用毒品,顯示毒癮深重,難能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獲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各淨重○‧○五公克、○‧○八公克、○‧○四公克,包裝袋為盛裝毒品之物,均無從完全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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