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93年3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94年11月1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95年1月1日下午3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1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見 呂寶鳳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車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體育場之停車格時,竊取乙○○置放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背包一只(內有黑色皮夾一只,皮夾內含新臺幣六百元、身分證、行照、信用卡及健保卡各一張、駕照及金融卡各二張等物)。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呂寶鳳所有之機車一部、鑰匙二支、及乙○○所有之背包一只等物。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寶鳳、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㈤扣案物照片三幀。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93年3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部分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者為輕型機車一部及被害人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不斐,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