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與 黃永興溫玉香劉寶蓮 等人(上述三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內,屬於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土地公廟旁空地,使用象棋、骰子為賭具,而以俗稱「肉龜」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四家,每家輪流作莊,未輪莊之人則押注,每次押注新臺幣數百元不等金額,以每家各持象棋二顆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如所拿二顆象棋大於莊家,則可由莊家處獲得相同押注金額之賠金,反之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迄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骰子三顆,及在賭檯上之現金共三萬九千四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黃永興、溫玉香、劉寶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
(二)有現場照片十五幀、現場圖一紙附卷,及賭具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現金共計三萬九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記載被告名義匯入一萬元之相關資料)、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節,惟本案賭博行為地係在上開土地公廟旁空地,乃開放之公共空間,性質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場所,應係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涵意有別,聲請人就本案賭博場所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前有賭博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係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共三萬九千四百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此觀之上開查獲現場照片自明,是上開象棋、骰子及現金,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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