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原告 林宏展
輔助人 林建松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淑芬
被告 羅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5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間複檢之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載明「智能不足、智商67」;107年6月14日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0000000心理衡鑑智能評估顯示智力FIQ:46約屬中度智能陣礙 範園 日常生活需人監督照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輔助宣告,並由林建松擔任輔助人,合先敘明。又兵役科通知判決結果通知書之「 林宏奇 」為原告改名前之名字。被告於109年間,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52號裁定在案。惟該本票係107年間,代書 沈朝陽 表示為原告尋找金主(即被告)借款50萬元,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供還款之用,詎原告開立本票後,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謹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㈡證人沈朝陽及 沈經凱 證述不實,被告確實未交付借款50萬元與原告:
⒈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之答辯狀陳稱「原告收取借貸款項新台幣伍拾萬元後,給付被告三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給付沈朝陽地政士手續費新台幣四萬元,『其餘』向許 春蘭 清償積欠利息及費用,由 許春蘭 之代理人沈經凱收受。」;但證人沈朝陽於110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所以我跟沈經凱協調,拿積欠許春蘭的利息、手續費用給沈經凱,沈經凱才撤銷查封,我才順利辦理第二順位羅婉菁抵押權登記,辦理過程中,我有請林宏展在契約書上簽名,簽收本票,再收取尾款,他有付我代書費用,經我查證金額手續費4萬元,至於他是不是有付款給沈經凱或許春蘭這我就不清楚。」、「當天即107年5月18日交給沈經凱10萬元。」,因被告稱其將借款交與證人沈朝陽,故其110年3月19日之答辯狀有關借款交付、亦應係依據證人沈朝陽所述,然其就交付多少金額與證人沈經凱,先是稱扣除利息及地政士手續費,其餘由沈經凱收受;嗣又稱「10萬元」,前後矛盾不實至明。
⒉被告於110年3月26日鈞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拿現金50萬元拿給沈朝陽,沈朝陽拿給原告本人」;但證人沈朝陽於110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羅婉菁一次就拿455,000元給我。」,金額不符。
⒊證人沈朝陽於110年5月11日審理時先是證稱「我之前有拿部分給沈經凱,就如我方才所述的積欠許春蘭的利息及手續費。簽約當時再交付尾款。」;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之前你有問許春蘭的代理人沈經凱利息、手續費,你先給沈經凱是指這筆10萬元嗎?」,其答稱「應該是這筆收據的10萬元。」,其既稱『之前』拿部分給沈經凱,於簽約當時再交付尾款,則此『之前』之「10萬元」又為何會於『簽約當時』之『107年5月18日』交付 沈絰凱 簽收?
⒋於法官問「簽該份契約時間、地點及在場的人有哪些?」,證人沈朝陽答稱「林宏展是於107年5月18日在我事務所簽名、蓋章,事後羅婉菁才簽的,因為我要連同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給羅婉菁。」,簽約當時證人沈經凱並不在場,證人沈經凱竟於法官問「簽收10萬元當天,是否你與林宏展、沈朝陽在沈朝陽事務所辦理的」,證稱「對,當時還有一位助理在現場。」,顯然不實。
⒌證人沈經凱於110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對。107年5月18日我有點收10萬元的利息,之後就沒有再繳,我們又聲請強制執行。」;然依證人沈經凱108年嘉簡字第2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10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後來原告(林宏展)有另外找一位沈朝陽的代書來接洽說要全部清償,但因為多次反覆,所以我就叫自己跟債權人許春蘭接洽。」,顯然「107年5月18日」並無代許春蘭收10萬元利息之情事。
⒍證人沈經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你方稱107年5月18日有去拿10萬元,你是拿了之後才撤回強制執行?」,其答稱「對。」;「拿到錢才撤回的。」,但訴外人許春蘭早於「107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並非證人沈經凱所證107年5月18日拿到錢之後。
⒎證人沈經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你那時拿到錢時,有無說10萬元是還什麼?」,其答稱「還利息,1個月是75,000元,所以抵1個月多的利息。」;再問「你第二次聲請強制執狀裡,是否有扣除這些利息?」,其答稱「當然有,扣除了而且還少算。」;但訴外人許春蘭於「107年6月8日」即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和除如息。
⒏證人沈經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你有無把10萬元拿給許春蘭?」,其答稱「有,許春蘭會給我300萬元的月息兩分半,所以壹個月利息75,000的話,許春蘭會給我15,000元。」;再問「月息兩分半是遲延利息或是利息?」,其答稱「你不用問我是利息還是遲延利息,若300萬元不論本金還款到期與否,利息就是75,000元,而違約金另計。」;但依訴外人許春蘭與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到期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遲延利息為月息2分,不論利息抑或遲廷利息甚或合計,均較月息兩分半為低。
⒐證人沈朝陽與證人沈經凱均從事代書業務,苟其有交付10萬元且原告在場,經原告同意,斷無可能無原告之簽名。再由前述證詞矛盾、不實,均在在證明證人沈經凱與證人沈朝陽係臨訟勾串,絕非實在。
⒑有關證人沈朝陽就交付多少金額與證人沈經凱之陳述,前後矛盾,已如前述。其就其餘355,000元如何給付原告,亦是前後數次陳述均不一致,先是證稱「之前有拿部分給沈經凱,簽約當時再交付尾款」、「直接給林宏展,林宏展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簽收」;嗣改稱「錢分兩次給,第一次是在107年5月18日給的,第二次是辦理抵押權登記完後才給的」;再改稱「林宏展沒簽收抵押權辦好後有給尾款…因為林宏展分很多次跟我拿…所以我才沒有讓他簽收(後又改稱)抵押權尚未辦理完之前林宏展有跟我拿兩次的錢…」,證人沈朝陽從事代書業,若果有代被告將借款交付原告。絕無可能不要求原告簽收,而其就有無簽收之證述,竟亦前後矛盾,證人沈朝陽確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
㈢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〇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類為準。」,此請參見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已如前述,退步言,其預扣3個月利息45,000元,亦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以原告108年3月19日就107年度司執字19325號事件之聲明異議狀,主張原告承認有收受借貸款項。惟上開書狀係朋友撰寫,當時是針對法院就訴外人許春蘭之分配款項有誤,而非承認有收受被告之借款50萬元,此參見原告於108年嘉簡字第2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108年7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明確表明均未收受被告借款50萬元即明。
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因「智能不足」,而任由其宰割。原告因證人沈朝陽表示其可處理訴外人許春蘭之抵押債權及塗銷查封登記,信以為真,而聽從其指示設定抵押權,孰料證人沈朝陽根本未處理(50萬元如何能解決300萬元抵押債權?),亦未將借款50萬元給付原告;原告與訴外人許春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未到期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遲延利息為月息2分,亦即未到期前,300萬元1個月之利息為2500元,到期後之遲延利息1個月為6萬元,但證人沈經凱卻「不論本金還款到期與否,均向原告收取月息兩分半之利息75,000元,若非原告智能不足,證人沈經凱何敢如此?等語。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後借貸款項,非單純簽發本票借貸。查原告因向許春蘭抵押設定借貸後無法給付利息,許春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遂委請沈朝陽地政士找尋金主借貸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由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後,連同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交付沈朝陽辦理抵押權設定,兩造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消費借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但原告於起訴狀中故意忽略抵押設定借貸之事實,僅論及本票借貸,顯欲誤導鈞院甚明。
㈡原告收取借貸款項50萬元後,給付被告3個月利息45,000元,給付沈朝陽地政士手續費4萬元,其餘向許春蘭清償積欠利息及費用,由許春蘭之代理人沈經凱收受,沈經凱收取後隨即向鈞院撤回強制執行,然因原告後無繼續給付利息,許春蘭遂提出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則將餘款用於治療牙齒、給付勞健保費用及購買手機,此部分想請鈞院詢問原告及證人沈經凱即可明證。
㈢原告輔助人主張原告借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並未收受被告借貸款項等。然查原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簽約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此由原告可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可以為證。且原告外觀上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行為,故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立契約書及收受借貸款項於法完全有效成立。退一步言,查原告係於101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原告期間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行為存在,何以原告轉助人不於原告繼承土地後隨即向鈞院聲請宣告輔助,而於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後才有如此之主張?原告輔助人之動機昭然若揭,原告輔助人利用民間借貸以現金支付而非銀行匯款不易舉證之處,意圖蒙蔽鈞院而為有利之判決,然觀之抵押設定及借貸契約,原告確實有收受借貸款項無疑,本案抵押權、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無誤。
㈣查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係主張「債權人許春蘭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亦即超過參佰萬元部分並無優先權,然鈞院逕自分配許春蘭3,306,582元,而未將超過參佰萬元部分之306,582元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羅婉菁,此恐有誤會,將致聲明人清償債務有所損失!」,顯見原告承認確有收受借貸款項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無疑。與鈞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到庭承認借貸及被告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一致,故本案抵押權、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無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消費借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共同簽署,見證人為沈朝陽,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簽約日借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週轉使用;乙方則同意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甲方擔保債權」、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將名下所有座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為甲方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債權。」、第三條約定:「設定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18日。另乙方同意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一張交甲方收執,俟屆期清償完畢後返還,甲方不得藉故扣留。」,以肉眼觀察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足以判別其上「林宏展」簽名筆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為,足證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堪認兩造借貸之意思合致。
⒉證人沈朝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林宏展大概20年朋友,羅婉菁是我鄰居,她住在我隔壁街,林宏展於107年跟我說他的土地要被查封,找我說要跟金主借錢,我查證結果,上面確實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許春蘭,因林宏展土地是持分地,所以無法單獨向銀行借錢,所以只有跟民間許春蘭借錢,因上面設定金額已是300萬元,我就找羅婉菁的先生商量,他們同意借貸50萬元,但也要土地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因當時許春蘭之代理人即沈經凱已經向貴院聲請查封登記,所以我跟沈經凱協調,拿積欠許春蘭的利息、手續費用給沈經凱,沈經凱才撤銷查封,我才順利辦理第二順位羅婉菁抵押權登記,辦理過程中,系爭契約書是我擬的,因借款50萬元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45,000元,所以實際交付金額455,000元,羅婉菁是一次就拿455,000元給我,我到她家拿現金,在107年5月18日這天甚至在更早之前就已經把其中10萬元現金交給沈經凱,因為若不交給沈經凱,沈經凱就不會撤銷查封,而且當時林宏展與沈經凱都有在場,林宏展是於107年5月18日在我的地政士事務所在系爭契約書簽名、蓋章,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事後羅婉菁才簽的,因為我要連同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給羅婉菁,林宏展有付我代書手續費4萬元並在手續費、代書費給付同意書及收據上簽名,抵押權尚未辦理完之前林宏展跟我拿二次的錢,林宏展跟我說他要繳勞健保、做牙齒的錢、買新的手機,當抵押權辦好後,林宏展再拿剩下的尾款,而且我與林宏展是20年的朋友,所以我才沒有讓他簽收尾款證明,至於他是不是有付款給沈經凱或許春蘭這我就不清楚。隔了二、三個月後,沈經凱跟我說林宏展沒有給付利息,所以他要做第二次查封,問我要不要幫忙,我說我們無法再幫忙,許春蘭就聲請拍賣土地等語,並提出林宏展費用收據、手續費、代書費給付同意書及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佐證,另證人沈經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宏展有許春蘭借300萬元設定抵押權,是由我經手的,林宏展沒有還錢,被拍賣,聲請強制執行時,是由我代理許春蘭聲請,因為林宏展借完3個月,繳了一個月不到的利息就不繳了,一個月利息是75,000元,所以就去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沈朝陽打電話來說要幫忙處理林宏展債務,沈朝陽說這塊土地不只300萬元,他有信心出面處理,我說若可以還錢,我就不管了,107年5月18日當天是我去沈朝陽代書事務所跟沈朝陽、林宏展辦理的,我有瞄到借貸契約,但我不知道具體內容,我有在林宏展費用收據上簽收10萬元,所以抵一個多月的利息,沈朝陽有留我簽收的林宏展費用收據,因為沈朝陽要證明我有拿到錢,沈朝陽怕我沒有把錢拿給許春蘭,所以需要給證據,沈朝陽跟我說抵押權設定完後叫我們去拿錢,但後來就沒有再叫我去拿,撤回強制執行後,他又沒有繳,所以再送強制執行,後來拍賣由共有人買回等語,核證人沈朝陽、沈經凱之上開證述,與被告之抗辯及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準此,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借款之交付,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堪認屬實。
⒊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預扣3個月利息45,000元,準此,就該預扣45,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借貸關係,是兩造間僅就455,000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455,000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林宏展
107年5月18日
50萬元
107年8月18日
107年8月18日
CH289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