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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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蔡盈盈
王世基 即 王效輿 (王 曹寶琴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慧 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蘭 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被 告 王世宏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7樓
王世業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蔡盈盈、王世宏、王世業均經合法通知,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又被告間為土地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
必要,應准到庭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44-1號房屋),與被告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石角段玉
稠湖小段119地號,下稱71地號土地)相鄰,44-1號房屋有
10.36平方公尺越界占用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44-1號房屋於民國25年間完工,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已近70
年,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應有承認被合法占用之意
。又系爭占用部分(權利範圍1/2)與44-1號房屋於40年1
月3日起至41年10月22日間曾為同一人即訴外人申乞食所有
,原告係自申乞食於43年12月間移轉房屋所有權後輾轉受讓
取得44-1號房屋,系爭占用部分則係申乞食於41年10月22日
移轉所有權後由被告輾轉受讓取得,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
,44-1號房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占用部分有租賃關
係,44-1號房屋現因老舊必須聲請整建、重建或修建而需向
建管處聲請合法建物證明,然因44-1號房屋占用系爭占用部
分無法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即無法認定為合法建物,乃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所有之44-1
號房屋在系爭占用部分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計算。
三、被告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則
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應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占用部分在44-1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然此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
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部分面積占用為
被告共有之71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建物平面圖、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占用部分在44-1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則為被告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
、王世遠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經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總簿(見本院卷第97頁)
,可知申乞食就7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是申乞食就
71地號土地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
占有使用之權,是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
地其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此與土
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
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見解可資參照)。
(三)基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就44-1號房屋在系爭占用部分
於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實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計算,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所有之44-1號
房屋在系爭占用部分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
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