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5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鄭仁壽 律師(即 蕭為棟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蕭為棟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蕭為棟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有被告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則被告之事務所地點既設在桃園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聲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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