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李秀花
被 告 蕭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卡進行消費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097元、10,525元未給付
,而該債權業經中信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讓與給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3,097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
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若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除自95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尚須按月
計收600元之違約金;(二)被告除自95年5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尚
須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自95年5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達百分之20,已經具有一
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雖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惟前述利息及按月計收600元
、300元違約金之總和已逾最高法定利率,是以前開按月計
收600元、300元違約金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
全數刪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097元,及自95年5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