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0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毛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李憲章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鴻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4年,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5.1%(現為5.82%)機動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2,43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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