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遠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遠春與 金淑貞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遠春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因細故與金淑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朝金淑貞臉部揮砍,致金淑貞受有左上下眼瞼撕裂傷各約2公分,2公分及顏面撕裂傷各約4公分,6公分及3.5公分之傷害。嗣經金淑貞委由其子 謝吉安 報警處理,員警並於上開住處扣得謝遠春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曾於撤回告訴狀上載明業與被告就傷害案件和解、並撤回告訴,及於該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該撤回告訴狀並於104年4月16日陳報於本院,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撤回告訴狀不是伊寄給法院的,是被告拿來寄給法院,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已經簽好字,伊就自己拿去寄了,事前沒有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前揭撤回告訴狀陳報法院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自行寄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可見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參酌前開說明,該撤回告訴狀所載撤回告訴之意旨,並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遠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淑貞、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謝吉安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18至19頁、第24至2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6頁),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生活遇有意見不合之處,未能尋思溝通協調方式,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情緒管理能力甚差,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位置及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