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43號聲請人 林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先後於105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更正部分)刊登該裁定及更正啟事於台灣新生報,至同年5月6日、7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林玉琪│家福股份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43,228元│104年10月31日│0000000││││限公司│南高雄分行│826-6││││├──┼───┼─────┼──────┼──────┼────┼───────┼────┤│002│林玉琪│家福股份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92,513元│104年10月31日│0000000││││限公司│南高雄分行│826-6││││├──┼───┼─────┼──────┼──────┼────┼───────┼────┤│003│林玉琪│台灣家樂福│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53,560元│104年10月31日│0000000││││股份有限公│南高雄分行│826-6│││││││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