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智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3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10月確定(下稱第1、
2、3、4罪),嗣上揭第1至4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路段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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