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琳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琳(已歿)於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澄清路7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澄清路,適告訴人 邱奕明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723巷由西往東綠燈行駛,突遭劉昌琳所騎乘上開機車自左側車身撞擊,致邱奕明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5月12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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