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伍肆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甲○○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背包內查扣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60公克,淨重0.54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餘重0.5459公克),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鑑定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且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560公克,淨重0.54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餘重0.5459公克),此有該晶體1包及該中心98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31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560公克,淨重0.54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餘重0.54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已丟棄,應認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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