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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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79號被告 黃振忠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具保人 黃曉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曉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振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黃曉筑繳納保證金,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63頁)。又被告黃振忠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黃曉筑偕同被告黃振忠到庭應訊,被告黃振忠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黃振忠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具保人黃曉筑之戶政資料等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79、281、283、329、551、552頁、院三卷第193頁),而被告黃振忠及具保人黃曉筑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黃振忠已經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曉筑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