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江森
江旺鎮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6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據以申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抗告人江森所簽發,抗告人江旺鎮因受蒙蔽始擔任連帶保證人,江旺鎮並不了解相對人與江森間之債務關係,相對人與江旺鎮間並無債務存在。又相對人不曾向抗告人2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聲請欠缺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意旨江旺鎮主張其非借款債務人,及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語,此部分依前揭說明,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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