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 陳泳清 相對人 李氏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 陳建杉 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債權人陳建杉借款35萬元,約定於101年10月20日清償,且口頭約定如未支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據。另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嗣經讓與予聲請人,並於103年6月9日辦畢登記,詎上開借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乙節,曾稱有約定於101年10月20日清償等語,復另稱曾「口頭」約定如未支付利息即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惟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另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就形式上觀之,亦難認有清償期之約定。本院就此曾分別於10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該等裁定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仍僅具狀陳稱有「口頭」約定云云,而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資料。是以,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山腳││1595-1│建│00│00│89.54│全部││├──┼───┼────┼────┼────┼────────┼─┼──┼──┼──────┼─────────┼──────┤│002│彰化縣│社頭鄉│山腳││1596│建│00│13│76.80│400000分之7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