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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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清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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