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 李順景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表人 王詠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仲豪
蘇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代表人部分「代表人 吳裕群 (主任委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表人王詠心(主任委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於106年2月9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代表人部分之記載,有誤繕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