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呂光雄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訴人 劉國安
陳振裕 郭清木 陳振瑞 李回 李丁瑞 李建佑 郭松村 郭久雄 郭銘進 郭銘雄 郭春基 李自李宗基 劉吉松 劉燕輝 劉健福 陳進添 劉貴林 劉建男 郭水楊添進 之承 .上訴人 陳余秀絨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上訴人 李宗榮 訴訟代理人 李張金雲 上訴人 李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佳峰 上訴人 李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品瑢 上訴人 劉孟德 訴訟代理人 劉郭麗玲 上訴人 劉天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城 被上訴人 李高陽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劉國安、呂光雄、陳振裕、郭清木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陳振瑞、劉孟德、李回、李丁瑞、李建佑、郭松村、陳進添、郭久雄、郭銘進、郭銘雄、郭春基、楊添進、陳余秀絨、李宗榮、李宗堅、李宗銘、 李自平 、李宗基、劉吉松、劉燕輝、劉健福、劉貴林、劉金城、劉天麟、劉建男等人,應併列為上訴人。又陳振裕、郭清木嗣後雖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86頁),惟仍為呂光雄、劉國安上訴效力所及,仍應將陳振裕、郭清木列為上訴人。
二、楊添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坐落高雄市○○區○○○段第538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 郭水源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郭水源於本院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59頁),楊添進並於100年7月26日具狀同意之(本院卷二第213頁),對造亦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郭清木、陳振瑞、劉孟德、李回、李丁瑞、李建佑、郭松村、陳振裕、郭久雄、郭銘進、郭銘雄、郭水源、李宗榮、李宗堅、李自平、劉吉松、劉燕輝、劉健福、 劉貴木 、劉天麟、劉金城、劉建男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李高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事,詎兩造多次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同意位置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下簡稱為附表一)所示,金
錢補償部分依附表三所示或依:「前方臨赤崁東路共有人(李高陽、郭久雄、郭春基、陳振裕、陳振瑞、陳進添、李自平、李宗基、李宗銘、郭水源、李宗堅、李宗榮)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而後方共有人(即其餘共有人)以公告現值計算,進行找補。」(下稱甲案)(本院卷二第137頁)。
五、上訴人之主張:㈠李回、李丁瑞、李建佑:同意依附表一之位置分割,金錢補償部分亦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
㈡陳振瑞、劉健福:同意依附表一之位置分割,並同意甲案。
㈢郭松村: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其分到之土地變少,故不同意該方案。
㈣呂光雄:同意附表一之分割位置,金錢補償部分依二審囑託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鑑定。
㈤陳振裕:同意附表一之分割方案,金錢補償部分同意甲案。
㈥劉國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伊之土地會減少,與其原有
面積不符,且所闢私設道路在其房屋之前,不同意依上開方案分割,且不同意拆除其地上物,且希望依照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格加4成補償,而非依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等語。㈦郭春基、郭久雄、郭銘進:郭春基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照甲案。郭久雄、郭銘雄希望農地與建地交換。
㈧陳余秀絨: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希望依照二審囑託之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鑑定。
㈨李宗基、李自平: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希望依甲案。
㈩劉吉松、劉燕輝: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依甲案。
郭清木: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分割,補償給其他共有人的費用越少越好。
劉貴林、劉金城、劉天麟:希望依照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依甲案。
劉建男、陳進添:同意依照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照甲案。
李宗榮、李宗銘:同意依照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補償費同意依甲案。
李宗堅、郭水源:同意依甲案補償。
劉孟德:其土地與郭清木的土地合併在一起。
六、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53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656.2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分歸兩造所有或共有。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呂光雄、劉國安不服提起上訴,呂光雄於本院聲明: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位置,金錢補償部分依二審囑託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鑑定;劉國安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依本院卷三第48頁附表之方案(即甲案)找補。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166至1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有無理由?㈡如何分割(含金錢補償)為適當?分述如下:
八、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有無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令下列之分配,同法第824條第
1、2項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地籍謄本足憑,依上,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規定,且依如上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又未曾約定不分割期限,茲既無從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正當,且其餘共有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可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九、如何分割(含金錢補償)為適當?㈠原物分割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能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系爭土地南臨20公尺寬赤崁東路,北面6公尺寬他人所
有既成道路,西邊與同段601地號農地相接,無通路,東向呈三角形方式逐漸縮小寬度而與赤崁東路接合之畸零地形,土地上除劉孟德、郭松村、 余陳秀絨 、劉吉松等三人外,有他共有人占用其上之房屋、車棚、倉庫等地上物,房屋部分供住家或商業之用等情,業經原審勘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一審卷一第100至101頁、109、110頁)。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充分發揮物盡其用,苟非共有人應有部分太少,致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不足興建合法建物,則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自應以能興建合法建物所需之面積為宜,裨地盡其利,及尊重長期以來占用之既定事實,以免徒增共有人之爭執,並兼顧各共有人及整體經濟利益。又其上雖僅劉貴林、劉天麟、劉金城、劉建男及登記為 郭瑞明 (郭清木之子)名義之房屋,為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物,有各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一審卷四第67至70頁、一審卷六第354至359頁),其餘均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中除李回所有古厝、李高陽所有古厝、陳振瑞、陳振裕、陳進添(下稱陳振瑞等三人)共有古厝外,房屋既均居住使用,且依其屋況,如依通常方式管理、使用,尚可使用相當長之期間,自有相當經濟價值;另李高陽、陳振瑞等三人之古厝,目前並未繼續為房屋居住之用,李回之古厝雖有使用,但以祭拜為主要目的,且依其屋齡,均逾30、40年以上,經濟價值有限,亦經原審勘明如前。
至其餘車棚、倉庫等地上物其價值究與房屋顯然不同,如共有人分得土地不足興建合法建物時,比諸二者經濟價值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自非不可拆除。
⒉綜合系爭土地使用實況、地上物興建年限、種類、經濟價
值高低、土地法定使用類別,尊重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傾向現狀分割而不同意拆除地上物之意思,及應有部分分得面積是否足敷建屋各情,於原物(土地)分割時,本諸有相當價值之建屋不予拆除,及使房屋與其基地同歸一人之原則及精神,將占用土地分割為其等所有,藉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並收地盡其利之最大效益。為此,於分割時除考量分割後土地尚有部分因未與道路銜接,不能依法指定建築線,致無從申請新建或改建合法建物,導致土地利用價值受限,乃參酌現行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於系爭土地左側處,劃一面寬6公尺之私設道路,俾盡可能使每一宗分割後土地均得興建合法建物,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至系爭土地東邊之暫編第538-A085、538-A087、538-A088土地,因其旁已有建物,亦無其他相鄰土地可提供調整或合併建築,故未能考量將來是否可供興建合法建物,惟此係地形所致之不得已情形。又郭春基、郭銘進分割後之土地雖與其上建物所占基地現況不同,然因各該建物可資使用年限尚有數十年之久,且考量將來如拆除仍可重建合法建物業如前述,二人亦同意就分割後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自行協商,故予尊重,且可避免拆屋之情發生而有害現建物所有人權利。另劉國安主張分割後所劃設之6公尺私設道路在其現占用興建房屋之前,且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因而不足甚多云云,然上開私設巷道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及整宗土地之最大利用效能所為之分割方式,至其分割後面積少於應有部分,將透過後述補償方式為之,所辯即無足採。(楊添進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中移轉登記給郭水源,郭水源並合法承當訴訟,故原應分配給楊添進部分更正為分配給郭水源,一併敘明)⒊維持共有部分:就李回等三人及李宗基等二人部分,均已
陳明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一審卷二第212頁、一審卷六第
364頁)。另劉吉松等三人部分,因其等應有部分僅各1666分之16,且系爭地土地除附圖暫編第538-A087外,大部分已為他共有人占用如上,故將第538-A087所示土地分割與劉吉松等三人,惟其三人分割後之土地總面積,既僅3.89平方公尺(已扣除分攤私設道路面積),不但呈狹隘三角形狀,已屬畸零地,勢須與其他鄰地合併始得申請合法建造執照(依現況實無從合併如前),果再細為分割,更無經濟價值,考量劉吉松等三人之利益計,應認有將其等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分割後仍由其等維持共有。再者,該6公尺私設道路,原屬系爭土地之一部,且劃設後整筆系爭土地出入更行方便,又可於必要時提供消防車輛之進出,其他共有人亦得因而請領合法建造執照,另本於共有人利益均霑及劃設私設道路後,原系爭土地儼然塑造成一完整社區起見,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隨之提高,於各共有人既均無不利,及留供道路使用之目的,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私設道路外之共有部分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記載「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恐生疑義,爰更正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併予敍明)㈡價金補償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⒉承上,系爭土地因地形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既明顯不同,
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隨之而異已甚顯然,從而於原物分割時,即有採取價值而非面積分割之必要,以符各共有人公平原則,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公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除D區塊部分(B1方案附圖暫編538-A085、538-A087、538-A088),因屬三角形地形,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度,為畸零地,除與鄰地合併外,不能為合法建物之基地使用,而不具開發價值,故無適用土地開發成本還原法之餘地,逕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700元計算其價值外,其餘A、B、C區塊則均可為興建合法房屋之開發使用,惟依其中A區塊【538-A001、538-A002、538-A066(後者該鑑定報告誤載為538A-003)】、B區塊(538-A067、538-A068、538-A069、538-070、538-A071、538-A072)所處地理位置及出入情形等相似度高,故不再細分各區塊之每宗土地價值,故A區塊、B區塊分別計算出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9,660元、29,304元;另C區塊土地即其餘土地,因有面臨6公尺、20公尺道路之不同,或處三角窗位置者,故就上開臨路、位置等基地條件之雷同性及歧異性再為適當之微調後,538-A073土地每平方公尺31,329.6元;538-A076、538-A077、538-A079、538-A081、538-A082
、538-A083、538-A084、538-A089,每平方公尺均調為31,329元;538-A074調為每平方公尺29,660元;538-A075、583-A078、538-A080、538-A091調為每平方公尺29,304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外放)及台然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函、建議調整表附卷可參(一審卷六第429至432頁)。大多數共有人於原審雖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於本院改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上稱之甲案)補償,惟查,上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係採實務上常見之「土地開發成本還原法」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而為鑑定,較之單純以公告現值或加成作為補償之依據,其結果當更符合公平及接近市場價格,故本院不採取大多數共有人於本院主張之上述甲案方式補償。
⒊又上訴人呂光雄於本院聲請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鑑定結果,該估價報告疏未注意系爭土地北方之聯絡道路(赤崁東路81巷之附屬連接巷道)為既成道路(本院卷二第46頁高雄縣政府函)之事實,將A075、A078、A080、A091之土地認定為沒有通路之袋地(見該鑑定報告第42至45頁),至認前方(南方)臨17米土地之單價為後方(北方)土地之2至5倍,並不適當,上訴人呂光雄雖主張,該系爭土地北方之既成道路最狹處只有2公尺,小客車不能通行,估價師公會認為袋地,並無不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該既成巷道最狹處為2.5公尺,後方住戶平常即有開小客車通行者等語,並有後方巷道及住戶停有車輛之照片可稽(見一審卷三第59、61、237頁),應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正。故本院認仍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取。
⒋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價值分割後,既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不足或超過差額如附表二(不含路地部分),爰命應補償人向應受補償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以符相互移轉之分割共有物本質。
⒌再者,6公尺私設道路部分,既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攤,故不再計算該部分之差額補償;另陳余秀絨等主張
C區塊價值調整方式不明,然該區塊之調整既係針對上開所臨道路寬度及所處地理位置之基地條件本諸建築師專業經驗所為,且鑑定方法採實務上認許之土地開發成本還原法為之,依該法之計算,已將區塊整體作開發成本,因而各區塊內之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因開發而互蒙其利。至陳余秀絨等僅就各分割土地是否臨地之單純想法指摘鑑定結果,尚與上開綜合區塊開發後,各土地已就整區塊土地利害均霑之鑑定方法不同,此部分主張難予遽採。又系爭土地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天麟就其應有部分16661分之99
1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而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亦同意該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共有物分割確定後,移轉登記於劉天麟分得之土地上,有各該登記謄本及覆函在卷可憑(一審卷五第189頁、卷六第354頁、建築師公會鑑定卷),是將來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即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移存於分歸劉天麟所有之土地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資料將暫編地號如538-A001等,均誤載為538A-001等,均併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審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及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雖受敗訴之判決,惟經由其上訴,兩造均提出新分割方案,由本院再為審酌,故若只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對其並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分割後暫編地號│分割後面積│所有人│備註││││(平方公尺)│││├──┼───────┼──────┼───────────┼───────┤│1│538-A001│158.91│呂光雄││├──┼───────┼──────┼───────────┼───────┤│2│538-A002│307.56│陳余秀絨││├──┼───────┼──────┼───────────┼───────┤│3│538-A066│162.46│劉國安││├──┼───────┼──────┼───────────┼───────┤│4│538-A067│386.80│劉孟德││├──┼───────┼──────┼───────────┼───────┤│5│538-A068│138.75│李回、李丁瑞、李建佑│按應有部分李回││││││1/2、李丁瑞、││││││李建佑各1/4保││││││持共有│├──┼───────┼──────┼───────────┼───────┤│6│538-A069│122.14│劉天麟││├──┼───────┼──────┼───────────┼───────┤│7│538-A070│121.41│劉建男││├──┼───────┼──────┼───────────┼───────┤│8│538-A071│126.29│劉金城││├──┼───────┼──────┼───────────┼───────┤│9│538-A072│122.69│劉貴林││├──┼───────┼──────┼───────────┼───────┤│10│538-A073│380.78│李高陽││├──┼───────┼──────┼───────────┼───────┤│11│538-A074│244.39│郭清木││├──┼───────┼──────┼───────────┼───────┤│12│538-A075│139.65│郭松村││├──┼───────┼──────┼───────────┼───────┤│13│538-A076│110.18│郭久雄││├──┼───────┼──────┼───────────┼───────┤│14│538-A077│110.03│郭春基││├──┼───────┼──────┼───────────┼───────┤│15│538-A078│128.04│郭銘雄││├──┼───────┼──────┼───────────┼───────┤│16│538-A079│103.30│陳振裕││├──┼───────┼──────┼───────────┼───────┤│17│538-A080│125.36│郭銘進││├──┼───────┼──────┼───────────┼───────┤│18│538-A081│211.10│陳振瑞││├──┼───────┼──────┼───────────┼───────┤│19│538-A082│180.09│陳進添││├──┼───────┼──────┼───────────┼───────┤│20│538-A083│234.09│李自平、李宗基│按應有部分李自││││││平1/4、李宗基││││││3/4保持共有│├──┼───────┼──────┼───────────┼───────┤│21│538-A084│112.40│李宗銘││├──┼───────┼──────┼───────────┼───────┤│22│538-A085│35.79│郭水源│訴訟中由楊添進││││││移轉登記給郭水││││││源,並由郭水源││││││承當訴訟│├──┼───────┼──────┼───────────┼───────┤│23│538-A087│3.89│劉吉松、劉燕輝、劉健福│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24│538-A088│64.65│李宗堅││├──┼───────┼──────┼───────────┼───────┤│25│538-A089│210.17│李宗榮││├──┼───────┼──────┼───────────┼───────┤│26│538-A091│97.64│劉貴林││├──┼───────┼──────┼───────────┼───────┤│27│538│517.66│原共有人共有│1.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路地。│├──┼───────┼──────┼───────────┼───────┤│總計││4656.22│││││││││└──┴───────┴──────┴───────────┴───────┘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價值│差額│附圖暫編地號│├────┼──────┼──────┼──────┼──────┼──────┤│李高陽│1851/16661│0000000.33│0000000│-553397.33│538-A073│├────┼──────┼──────┼──────┼──────┼──────┤│郭松村│799/16661│0000000.61│0000000│-558737.61│538-A075│├────┼──────┼──────┼──────┼──────┼──────┤│劉孟德│2131/16661│0000000.47│0000000│-0000000.47│538-A067│├────┼──────┼──────┼──────┼──────┼──────┤│李回│280/16661│629575.13│614944.5│-14630.63│538-A068│├────┼──────┼──────┼──────┼──────┼──────┤│李丁瑞│140/16661│314787.56│307472.25│-7315.31│538-A068│├────┼──────┼──────┼──────┼──────┼──────┤│李建佑│140/16661│314787.56│307472.25│-7315.31│538-A068│├────┼──────┼──────┼──────┼──────┼──────┤│陳振裕│220/16661│494666.17│979031│484364.83│538-A079│├────┼──────┼──────┼──────┼──────┼──────┤│陳進添│220/16661│494666.17│0000000│0000000.83│538-A082│├────┼──────┼──────┼──────┼──────┼──────┤│劉國安│1330/16661│0000000.89│0000000│-0000000.89│538-A066│├────┼──────┼──────┼──────┼──────┼──────┤│郭久雄│131/16661│294551.22│0000000│749644.78│538-A076│├────┼──────┼──────┼──────┼──────┼──────┤│郭春基│131/16661│294551.22│0000000│748077.78│538-A077│├────┼──────┼──────┼──────┼──────┼──────┤│陳余秀絨│1855/16661│0000000.26│0000000│-0000000.26│538-A002│├────┼──────┼──────┼──────┼──────┼──────┤│呂光雄│480/16661│0000000.65│0000000│346484.35│538-A001│├────┼──────┼──────┼──────┼──────┼──────┤│李宗榮│671/66644│377182.96│0000000│0000000.04│538-A089│├────┼──────┼──────┼──────┼──────┼──────┤│李宗堅│671/66644│377182.96│368505│-8677.96│538-A088│├────┼──────┼──────┼──────┼──────┼──────┤│李宗銘│446/66644│250705.81│0000000│814480.19│538-A084│├────┼──────┼──────┼──────┼──────┼──────┤│劉吉松│16/16661│35975.72│7391│-28584.72│538-A087│├────┼──────┼──────┼──────┼──────┼──────┤│劉燕輝│16/16661│35975.72│7391│-28584.72│538-A087│├────┼──────┼──────┼──────┼──────┼──────┤│劉健福│16/16661│35975.72│7391│-28584.72│538-A087│├────┼──────┼──────┼──────┼──────┼──────┤│郭銘進│263/33322│295675.46│0000000│815532.54│538-A080│├────┼──────┼──────┼──────┼──────┼──────┤│郭清木│450/16661│0000000.18│0000000│0000000.82│538-A074│├────┼──────┼──────┼──────┼──────┼──────┤│李自平│225/66644│126477.14│557077│430599.86│538-A083│├────┼──────┼──────┼──────┼──────┼──────┤│李宗基│671/66644│377182.96│0000000│0000000.04│538-A083│├────┼──────┼──────┼──────┼──────┼──────┤│劉貴林│1433/16661│0000000.60│0000000│-0000000.6│538-A072││││├──────┤├──────┤││││865640││538-A091│├────┼──────┼──────┼──────┼──────┼──────┤│劉金城│990/16661│0000000.79│0000000│-0000000.79│538-A071│├────┼──────┼──────┼──────┼──────┼──────┤│劉天麟│991/16661│0000000.28│0000000│-0000000.28│538-A069│├────┼──────┼──────┼──────┼──────┼──────┤│劉建男│991/16661│0000000.28│0000000│-0000000.28│538-A070│├────┼──────┼──────┼──────┼──────┼──────┤│郭銘雄│263/33322│295675.46│0000000│839268.54│538-A078│├────┼──────┼──────┼──────┼──────┼──────┤│陳振瑞│1055/16661│0000000.16│0000000│-371479.16│538-A081│├────┼──────┼──────┼──────┼──────┼──────┤│楊添進│61/16661│137157.44│204003│66845.56│538-A085│├────┼──────┼──────┼──────┼──────┼──────┤│總計││00000000.88│00000000│││└────┴──────┴──────┴──────┴──────┴──────┘【備註一:小數點第二位後捨去】【備註二:分得部分C區價值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議調整後之價格】【備註三:本表因共有道路用地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分得部分價值均不計入共有道路用地價值,亦不影響差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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