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芸 原名 曾惠秋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5、177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15號;追加起訴:同署98年度偵字第35205號;併案:同署98年度偵字第3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事實」欄一之㈥、一之,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子芸犯如附表一「事實」欄一之㈥、一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一之㈥、一之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壹月又拾伍日、參月、伍月、參月、伍月、伍月、伍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各「主文」欄所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 吳仁 宏」署名捌枚、「 邱玉英 」署名伍枚、「 夏詠 蓮」署名叁枚、「 夏瑋鄖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子芸(原名曾惠秋)前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94年4月
1日、96年10月4日起至97年4月1日,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並招攬 吳仁宏 、邱玉英(以其女兒 夏詠蓮 、夏瑋鄖為被保險人)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下稱甲保單、A保單、B保單,各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日期、保險期間、保費金額及繳費方式詳見附表二)。詎曾子芸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仁宏、邱玉英、夏詠蓮、夏瑋鄖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7月間某日,曾子芸得知邱玉英欲辦理縮短A保單之
保險契約繳費年限,乃向邱玉英佯稱:全球人壽已同意A保單縮短年限之契約變更,惟須繳交現金云云,致邱玉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7月3日,在高雄市○○街郵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97,089元予曾子芸收受,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邱玉英索取收據,曾子芸遂於95年8月25日,在高雄市○○○路○號邱玉英之工作處所,交付其所製作內容為:「本人曾惠秋茲收到邱玉英小姐保險費$197,089元,作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20年期變更為6年期補費使用,恐口說無憑,以此切結為證」等語之切結書1紙予邱玉英,藉以取信。
㈡於96年3月1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吳仁宏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以吳仁宏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甲保單之要保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之1、郵遞區號909」、電話為「00-0000000」,復勾選申請補發保單,及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吳仁宏」署名2枚,而偽造該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變更申請書,並持向全球人壽送件辦理而行使之,使全球人壽誤認係吳仁宏本人同意變更,於同日核准上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吳仁宏本人及全球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4月27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邱玉英、夏瑋鄖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A保單之要保人住所為「高市○○區○○路○○○號11樓之
2、郵遞區號813」、電話為「00-0000000」,並在要保人欄內偽造「邱玉英」署名1枚及在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夏瑋鄖」署名1枚,而偽造該變更申請書,持向全球人壽送件辦理而行使之,致全球人壽誤認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變更,於96年5月8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邱玉英、夏瑋鄖本人及全球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㈣曾子芸明知其於96年4月1日即已離職,故無收取保費之權
限,仍於96年5月間某日,向邱玉英佯稱:要收取保險契約變更後,A保單應繳納之保險費80,224元云云,致邱玉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4日提款10萬元後,隨即於其後數日,在不詳地點,交付80,224元予曾子芸而詐得上開款項。
㈤於96年5月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吳仁宏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以其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甲保單之要保人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郵遞區號807」、電話為「00-0000000」,並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吳仁宏」署名2枚,而偽造該變更申請書,並持向全球人壽送件辦理而行使之,使全球人壽誤認係吳仁宏本人同意變更,於同年5月10日核准上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吳仁宏本人及全球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㈥曾子芸於97年2月間,得知吳仁宏、邱玉英欲委託其辦理甲
保單、B保單之縮短契約繳費年限為6年事宜,即佯為應允,然並未代為辦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吳仁宏、邱玉英、夏詠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同時將甲保單、B保單之基本資料變更如下:變更甲保單之要保人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電話為「0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及變更繳費方式為「郵局劃撥」,並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吳仁宏」署名2枚;變更B保單之要保人地址為「高市○○區○○路○○○號11樓之1、郵遞區號813」、電話為「0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及變更繳費方式為「郵局劃撥」,並在要保人簽名欄內偽造「邱玉英」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夏詠蓮」署名1枚,而同時偽造上開變更申請書2紙,並均持向全球人壽送件辦理而行使之,使全球人壽誤認係上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同意辦理變更,於同年2月25日核准上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吳仁宏、邱玉英、夏詠蓮本人及全球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曾子芸旋再將全球人壽於97年2月26日出具之內容為:「親愛的保戶:您好,感謝您投保本公司的商品並深感榮幸為您服務。謹在此通知您本公司已完成日前您所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等語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完成通知書交予吳仁宏、邱玉英,藉資取信,致吳仁宏、邱玉英均不知其等甲保單、B保單已遭變更上開住址、電話、繳費方式等項,而誤信曾子芸確有代為辦理縮短契約年限事宜。
㈦曾子芸以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完成通知書取信邱玉英後,
又撥打電話對邱玉英佯稱:已辦理縮短保險契約繳費年限,惟需以現金繳納B保單當期保險費云云,致邱玉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3月3日提領現款後,在其上址工作處所,交付100,000元予曾子芸收受,而詐得該筆款項。
㈧曾子芸以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完成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
偽造,應予更正)取信吳仁宏後,復對吳仁宏佯稱:如欲辦理縮短保險契約繳費年限,須繳交現金保費云云,致吳仁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3日),在高雄市○○○路○號其工作處所門口處,交付119,752元予曾子芸,而詐得上開款項。
㈨再於97年6月5日14時35分48秒、14時38分2秒,曾子芸以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2則予邱玉英,佯稱:要收取「親親寶貝」(即A保單)之保險費云云,致邱玉英再度陷於錯誤,於97年6月9日,在其上址工作處所,交付80,000元予曾子芸。
㈩復於97年7月4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邱玉英、夏詠蓮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勾選「補發保單」欄位,申請補發B保單,並在要保人簽名欄內偽造「邱玉英」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夏詠蓮」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後,持向全球人壽送件辦理而行使之,使全球人壽誤認係上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欲申請補發保單,而於同年7月9日核准變更,並補發新保單1份予曾子芸,足以生損害於邱玉英、夏詠蓮本人及全球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曾子芸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在不
詳地點,未經吳仁宏、邱玉英、夏瑋鄖、夏詠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同時將甲保單、A保單、B保單之基本資料變更如下:變更甲保單要保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電話為「0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並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吳仁宏」署名2枚;變更A保單之要保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電話為「0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並在要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邱玉英」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夏瑋鄖」之署押1枚;變更B保單之要保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電話為「0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並在要保人簽名欄內偽造「邱玉英」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夏詠蓮」署名1枚,而同時偽造上開變更申請書3紙,均持向全球人壽送件辦理而行使之,致全球人壽誤認係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而於同年7月10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吳仁宏、邱玉英、夏瑋鄖、夏詠蓮本人及全球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7年8月下旬,邱玉英欲辦理保單質押借款,惟經全球人壽告知其所繳納之保費不足而未能辦理,經查詢後,方知曾子芸均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全球人壽,且擅自變更上開契約內容,邱玉英、吳仁宏始知受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仁宏、邱玉英、夏詠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子芸固供承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係其送件至全球人壽辦理變更,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係邱玉英、吳仁宏同意變更並親自簽名,我僅依照邱玉英、吳仁宏之意思代為填寫申請書上各該變更後之地址、電話及繳費方式,並代為送件至全球人壽,我沒有偽造該等變更申請書;我未曾以辦理契約縮短年限為由詐騙吳仁宏、邱玉英2人,向其等收取該等款項,至於該紙切結書係邱玉英因其家中鬧鬼及股票賠錢,怕被她女兒知道,央求我配合書寫,我才出具予邱玉英。又我雖有發簡訊給邱玉英表示要收保費,但事後並無實際前往收取,故我均無吳仁宏、邱玉英等指訴之詐欺行為云云。其上訴意旨稱:甲保單96年3月13日、96年
5月8日、97年2月22日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與「要保人簽名欄」上「吳仁宏」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該情形與告訴人並未質疑之甲保單92年11月24日變更申請書及另一份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情形相同,而該等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吳仁宏」之簽名係其同居人邱玉英所為,因為吳仁宏常要變更住址,故先準備好數份契約變更申請書放在吳仁宏處,由吳仁宏需要時再自行簽名,非被告所偽造,且若非告訴人要求,被告亦無變更之動機;另被告確未詐欺告訴人之保費云云(見100年5月2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 李惠珍 、 王中華 、 高琮程 等人關於變更保險契約書內容流程之證詞,及卷內除甲保單、A保單、B保單資料外,另有非本案之吳仁宏之0000000000號保單、夏詠蓮之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等資料,應可證明告訴人等之指訴不實在,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確實有經告訴人等之授權同意;被告也未收取告訴人等有關甲保單、A保單及B保單96年及97年之保險費用云云(見100年10月25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99-119頁)。惟查:㈠上開被告未經吳仁宏、邱玉英、夏詠蓮、夏瑋鄖之同意或授
權,即偽造事實一之㈡、㈢、㈤、㈥、㈩、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均持以行使交付全球人壽;又佯以若欲辦理保險契約縮短年限,須以現金繳納保費為由,向吳仁宏、邱玉英詐得如事實一之㈠、㈣、㈦、㈧、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3月13日、96年5月8日、97年2月22日、97年7月9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非我所填寫及簽名,我亦無授權被告辦理變更該等住址、電話、繳費方式及補發保單;我曾委託被告辦理甲保單縮短契約年限事宜,被告說15年期改為6年期需繳納現金方可辦理,當年度之保費我即提領1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是先向邱玉英收款,隔天才在我公司門口向我收取現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5-9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4月27日、97年2月22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9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非我所填寫或簽名,亦無授權被告辦理變更該等住址、電話、B保單繳費方式及補發保單;95年7月3日被告以縮短契約年限需收取現金保費為由,向我收取A保單197,089元保險費,事後我向被告催討收據,被告即在我公司,交付日期為95年8月25日之切結書給我;96年5月間被告以A保單辦妥縮短契約年限為6年,故保費提高為每年80,224元,我即提領現金交予被告;97年6月間被告傳簡訊說要收A保單保費,尾數不用,我即按照簡訊內容交付8萬元給被告;97年3月3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若要辦理契約縮短年限,保費就要繳現金,我即於同日提領現金,並在工作地點交付被告1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4-167頁、第231-23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夏詠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保單之保險費係由我母親邱玉英繳納,相關保險契約變更事項等我均授權母親處理;97年2月22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9日B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非我所填寫或簽名,亦無授權母親或被告辦理變更該等住址、電話、繳費方式及補發保單;至於切結書,係我及邱玉英要求被告需出具繳費證明,被告才拿到邱玉英工作地點交予邱玉英,當時我有陪同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6-229頁);又證人夏瑋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A保單之保險費繳納、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我均授權母親邱玉英處理;我並未於96年4月27日、97年7月9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該等地址、電話之變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
7頁),上開證人等所證均相符合,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紙、切結書、簡訊畫面所翻拍照片7張、邱玉英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吳仁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97年他字第9182號卷第12、15、17、25、149-150、157-158頁、原審訴卷第40頁)。而附表二所示之
3份保險契約均係被告向吳仁宏、邱玉英招攬,經其等同意後投保,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繳保費金額、繳費方式及繳費明細(詳見附表二),亦有要保書3份、全球人壽97年9月17日全球壽(客)字第0990917001號函暨所附繳費明細、98年2月9日(98)全球壽(經代)字第020901號函所示繳費狀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他字第9249號卷第7-8頁、97年他字第9182號卷第101至
110頁、原審審訴卷第44-45頁、97年他字第9182號卷第55-5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而本件查獲過程,係邱玉英、夏詠蓮欲辦理保單質押借款時
,經全球人壽告知所繳納之保險費不足,未能辦理,繼之追查後,始知被告僅係訛以辦理契約縮短年限為由,向邱玉英、吳仁宏詐騙得款,實際上甲保單、B保單均無法辦理縮短契約年限,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全球人壽,復查知被告偽造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擅自變更要保人之住址、電話、繳費方式及申請補發保單等,致全球人壽寄發之催繳通知等均無法送達吳仁宏、邱玉英本人,故未能即時發現,嗣經邱玉英、夏詠蓮將上情轉知吳仁宏,始悉受騙等情,已據證人吳仁宏、邱玉英、夏詠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0、165、235、227頁),並經證人即永達保險公司業務員李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7年4月1日離職後,公司通知客戶由我接任被告工作,夏詠蓮打電話詢問關於被告離職後,先前已交付保費予被告收受之效力問題,我查詢後,發現保險費並未繳入保險公司,我即聯絡被告,但未能聯絡上,我再向全球人壽調閱之前是否有作過契約變更,才發現有變更地址、電話、繳費方式,導致要保人無法收到保險公司之催繳通知,因此無法在第一時間知悉保險費未入帳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16頁),且全球人壽曾於96年7月11日、97年4月3日分別寄發A保單、B保單繳費催告紀錄,該催告地址與事實一之㈢、一之㈥變更之「高雄市○○區○○路○○○號11樓-2」、「高雄市○○區○○路○○○號11樓-1」地址相符,亦有全球人壽98年4月24日(98)全球壽(客)字第04240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97年他字第9182號卷第132-133頁),顯見告訴人等係因遭被告擅自變更地址、電話,致未收受催繳通知等重要文書,而無從得知保險契約之現況為何,故未能即時發現遭被告詐騙款項甚明,是其等前開指訴,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97年2月22日甲保單變更契約內容後,吳仁宏自承曾收受該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且該通知書上方有傳真紀錄,故吳仁宏應知該契約變更為被告之住址云云,惟該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縱係傳真交付告訴人收受,但並非以寄送或電話通知方式交告訴人收受,且該通知書內容,亦未明載變更內容為何,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7年他字第9249號卷第15頁,原審審訴卷第44頁),故難以此即認為告訴人於是時已知變更內容,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為告訴人變更係經告訴人授權。則辯護人聲請向全球人壽函詢該通知書記載之變更事項由何人辦理?以何種方式辦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再函詢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係吳仁宏、
邱玉英要求我變更,我僅依照其2人之意思代為填寫地址、電話,簽名則非我所簽,我並無偽造該等變更申請書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變更申請書上「吳仁宏」之簽名係我所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該等邱玉英、吳仁宏之簽名非我所簽云云,則被告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辯解是否為真,顯已有疑。又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填寫之變更後地址、電話,其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1」為被告曾居住之地址;「00-0000000」(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裝機地址為上址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00-0000000」(自96年
9月29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裝機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固定電話或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函覆之電話用戶基本資料2紙、遠傳行動電話用戶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73、261頁、97年他字第9182號卷第42頁),而其餘「屏東縣○○鄉○○路○○○號之1」、「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址、電話,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我順手寫習慣之地址,可能桌上剛好有,我看到就填寫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85頁),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地址、電話既均由被告填寫記載,且與其具有上述之關連性,復參以變更後全球人壽寄發之催繳通知書,均未能順利送達吳仁宏、邱玉英,業如前述,倘吳仁宏、邱玉英等確有同意該等變更,衡情焉有將地址、電話等變更至上開與其無關之處所,致使保險契約相關文書無法送達、保險公司亦無法與其聯絡,反而使其等權益遭受損害之理?足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係被告偽造後持以送件行使,並未經吳仁宏、邱玉英、夏詠蓮、夏瑋鄖之同意或授權,至為明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等地址、電話設籍之人及申請人均與被告無關云云,均不能採信。至前開「00-0000000」之電話號碼邱玉英固曾使用,惟其使用期間僅至94年止,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6-167頁),核與卷附之電話用戶基本資料相符(原審訴字卷第73頁),而該電話號碼業經記載於A保單之要保書上(見97年他字第9182號卷第109頁),亦與被告自承:其係順手填寫習慣或手邊留存之地址、電話乙節不悖,故此部分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另依非本案之吳仁宏之0000000000號保單、夏詠蓮之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資料,應可證明告訴人等之指訴不實在,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確實有經告訴人授權云云,然該等保單既未經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保險費用,則其若有偽造變更申請書之情形,告訴人則未提出告訴而未經偵查起訴,尚不能以告訴人等未質疑該等申請書之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㈣又被告任職於永達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期間為91年10
月30日起至94年4月1日、96年10月4日起至97年4月1日;其於94年4月1日、97年4月1日均因季考核未達規定標準,而終止承攬契約,有永達保險公司98年3月16日永達(98)法務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報聘及承攬契約附卷可憑(見97年他字第182號第77-83頁),顯見被告於94年4月1日、97年4月1日二度因業績未達公司規定標準而離職。又關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有信用卡債務,現與銀行協商中;又因無底薪,收入不穩定,曾有整個月未支領薪水之情形,並曾因購買未上市之外國股票,投資失利,虧了2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284頁及反面、第285頁),復經原審查詢結果,被告於96至98年間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文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776號卷第15頁),足認其上開期間之財務狀況不佳。再者,被告本件所為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絕大多數係在其二次離職期間所為(除事實一之㈥、㈦、㈧外),益證其係因自身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無訛。㈤至被告又辯稱:因邱玉英家中鬧鬼,需要常常變更地址、電
話,且邱玉英購買未上市股票賠錢,不敢讓她女兒夏詠蓮知道,我方配合填寫切結書云云,惟邱玉英一家自民國88年5月11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4樓之1迄今,除據邱玉英迭次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高雄市三民區寶泰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455號卷第15頁、97年他字9182號卷第154頁),苟如被告所辯其家中鬧鬼云云,衡情邱玉英及其家人大可搬離現址、另覓良宅,焉有僅變更地址、電話之理?又上開被告訛稱收取保費,向邱玉英詐騙得款後,於邱玉英央求下出具切結書,藉資取信等情,已據證人邱玉英、夏詠蓮證述一致,且該等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取信邱玉英之過程,夏詠蓮均有陪同邱玉英在場,亦據證人夏詠蓮證述明確,顯見邱玉英並無欲隱瞞其財務狀況而要求被告配合出具切結書甚明,益證被告上開空言辯解,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俱無可採。再辯護人雖聲請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吳仁宏」、「邱玉英」、「夏詠蓮」、「夏瑋鄖」等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送鑑定,然本件前經檢察官將上開爭議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部分筆畫欠清晰,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9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88016203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35205號卷第34頁),且被告確有偽造該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鑑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㈣、㈦、
㈧、㈨佯以辦理縮短保險契約年限為由,向告訴人吳仁宏、邱玉英詐取該等款項,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施以詐術而詐騙得款,是其持有該等款項,均非基於業務上或其他合法之原因,故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一之㈡、㈢、㈤、㈥、㈩、偽造屬於刑法第21
0條私文書之該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並持以交付全球人壽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事實一之㈠、㈣、㈦、㈧、㈨佯以辦理縮短契約年限等為由向吳仁宏、邱玉英詐騙得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該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吳仁宏」、「邱玉英」、「夏詠蓮」、「夏瑋鄖」之署名,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被告於97年2月22日,同時行使偽造之甲保單、B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紙;事實欄一之所示被告於97年7月9日,同時行使偽造之甲保單、A保單、B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紙,分別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一行為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為吳仁宏、邱玉英),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個別,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即為事實欄一之㈧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故為想像競合犯;惟上開2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顯見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個別為之,難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自非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明。至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之㈥其中被告偽造B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事實欄一之其中被告偽造A保單、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分別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本院均應併予審判。至事實一之㈧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完成通知書並非偽造,有全球人壽99年9月17日全球壽(客)字第0990917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認(見起訴書所載事實一之㈢),惟業經原審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9年11月
5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見原審訴卷第50頁),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因認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曾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與告訴人吳仁宏、邱玉英對其信任心理,向其2人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如事實一之㈠、㈣、㈦、㈧、㈨所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安全,復偽造事實一之㈡、㈢、㈤、㈩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且持以行使,導致告訴人等均未能收受保險公司寄發之相關文書,損及其等依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益,及破壞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資料登錄及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犯後執詞矯飾,矢口否認犯行,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迄未表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積極行為,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詐得金額共計57萬餘元,其中事實一之㈠所詐得之款項為19萬餘元,犯罪所得較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事實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㈡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因被告於上開各罪之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吳仁宏」署名4枚、「邱玉英」署名2枚、「夏詠蓮」署名1枚、「夏瑋鄖」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全球人壽收執,不復為被告所有,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其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㈥、等部分,亦事證明確,而予
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則侵害同一之法益的犯罪,始得論以接續犯;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以上,而構成數犯罪,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事實一、㈥、等部分之犯罪,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業如上述,則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原審均認應構成接續犯一罪,尚有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該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曾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與告訴人吳仁宏、
邱玉英對其信任心理,偽造此部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且持以行使,導致告訴人等未能收受保險公司寄發之相關文書,損及其等依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益,及破壞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資料登錄及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犯後執詞矯飾,矢口否認犯行,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此部分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事實一之㈥、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駁回上訴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數罪併罰,如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上開2罪之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吳仁宏」署名
4枚、「邱玉英」署名3枚、「夏詠蓮」署名2枚、「夏瑋鄖」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該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全球人壽收執,不復為被告所有,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之㈠、㈣、㈦、㈧、㈨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事實一之㈡、㈢、㈤、㈥、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事實│主文(除一之㈥、一之為本院主文外,其餘為原審主文)│├───┼─────────────────────────────┤│一之㈠│曾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㈡│曾子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球人壽96年3月1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吳仁宏」署名貳枚均沒收。│├───┼─────────────────────────────┤│一之㈢│曾子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球人壽96年4月2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邱玉英」署名壹枚、「夏瑋鄖」署名壹枚均沒收。│├───┼─────────────────────────────┤│一之㈣│曾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㈤│曾子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球人壽96年5月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吳仁宏」署名貳枚均沒收。│├───┼─────────────────────────────┤│一之㈥│曾子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球人壽97年2月2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吳仁宏」署名貳枚、「邱玉英」署名壹枚、「夏詠│││蓮」署名壹枚均沒收。│├───┼─────────────────────────────┤│一之㈦│曾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㈧│曾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㈨│曾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㈩│曾子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球人壽97年7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邱玉英」署名壹枚、「夏詠蓮」署名壹枚均沒收。│├───┼─────────────────────────────┤│一之│曾子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球人壽97年7月9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吳仁宏」署名貳枚、「邱玉英」署名貳枚、「夏詠│││蓮」署名壹枚、「夏瑋鄖」署名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日期│保險期間│原約定之│繳費情形││號│(簡稱)│││年/月/日│及應繳保費│繳費方式││├─┼─────┼───┼────┼────┼─────┼─────┼────────┤│1│0000000000│吳仁宏│吳仁宏│92.3.5│15年期,│自動轉帳│僅繳納5期,自第│││(甲保單)││││年繳││6期即97年起即以│││││││119,752元││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2│0000000000│邱玉英│夏瑋鄖│92.6.12│20年期,│派員收費│自第5期即96年度│││(A保單)││││年繳││起即以該保單價值│││││││25,337元││準備金自動墊繳│├─┼─────┼───┼────┼────┼─────┼─────┼────────┤│3│0000000000│邱玉英│夏詠蓮│92.3.5│15年期,│自動轉帳│僅繳納5期,自第│││(B保單)││││年繳││6期即97年起即以│││││││100,814元││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