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上訴人即被告KOTZESTEPHENCHARLES( 羅史帝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KOTZESTEPHENCHARLES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KOTZESTEPHENCHARLES與 王寶貴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02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交岔口,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詎王寶貴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下車時所攜帶之車鎖揮向KOTZESTEPHENCHARLES,KOTZESTEPHENCHARLES隨即以左手阻擋王寶貴之攻擊並握住車鎖,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王寶貴揮擊並跨坐在王寶貴身上,復將王寶貴拉起,以跪地之姿朝王寶貴頭部持續揮拳,兼有手肘肘擊動作,嗣因路人到場分開其與王寶貴始行罷手,王寶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右手挫擦傷、左胸壁挫傷。
二、案經王寶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6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KOTZESTEPHENCHARLES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地點水果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此外,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8至21、37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出拳毆打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宣判後即102年9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4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請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70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則前揭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之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顯然未及審酌,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認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來台居留以教授英語為業,應知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一時行車糾紛而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獲得宥恕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乙節,因本件被告僅受有前揭如主文第二項拘役之宣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依該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