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彩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彩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上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100年1月26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之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衡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