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雖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謹慎自持,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許,駕駛其父親 周裕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鄉○○路○段○○號斜對面空地,見 鍾坤昌 (聲請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所有鐵製、四爪型挖土機之挖土斗(以下簡稱為「系爭挖土斗」)一個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徒手竊取系爭挖土斗一個得手,並將得手之系爭挖土斗一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於離去之際,為鍾坤昌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另經被害人鍾坤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一
一頁至第一五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周裕順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頁)。
㈢此外並有被告手寫字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
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
㈣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甫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二四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⑵竊得之財物為系爭挖土斗一個;⑶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⑷已將所竊得之系爭挖土斗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許,歸還被害人鍾坤昌,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二六頁);⑸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