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李瀛斌 被告 陳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三四五六分之二四一),及其上同段十二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普字第0一二九四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依法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水林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李水龍 前於民國81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3456分之241,與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7月2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現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1年7月26日,是該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繼續存在即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1年7月26日(即權利存續期間末日),則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行使,已於96年7月2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復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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