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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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後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1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85年6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得乙○○前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以下簡稱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此部分犯行因追訴權罹於時效而未據檢察官起訴);嗣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乙○○名義之印章1枚(已丟棄滅失),再自86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連續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某文陽通信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職員持該偽造之印章及乙○○之身分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壢服務處,以乙○○名義申請市內電話(附表編號1至4、7、8)、類比式行動電話(編號5)及無線電呼叫器(編號6)之門號,並在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書上客戶姓名欄填載「乙○○」,另在客戶簽章欄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或偽簽「乙○○」之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9枚),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吳士萍 等人,而偽造並行使該等私文書,使中華電信公司核准申請並提供附表所示之門號供甲○○使用(惟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詐得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證人乙○○業已就上開身分證遺失及並無申辦附表所示門號等情證述明確,另有證人吳士萍等人就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辦各該門號之事陳述甚詳,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函文、乙○○新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連續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成「「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該條第1項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等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均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罪,此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三、㈠」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而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放寬易科罰金門檻之規定,顯對被告有利,該折算標準又比裁判時之折算標準為有利,故就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中間時法。
㈤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再蓋用該印章或偽簽乙○○之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信公司職員以遂行其前揭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歷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雖另案於86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
園電信局附近拾獲嚴金堂遺失之身分證並將之侵占入己,後再與某「阿山」之外籍勞工共同變造該身分證之事實,而為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6、97、98號判決就共同變造身分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牽連之侵占遺失物罪則因追訴權罹於時效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而與該另案之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關係(且被告此次拾獲並侵占乙○○之身分證後超過6月方持以申辦上開門號,實難認其侵占時即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應係另行起意,故亦難認此2部分之事實有何牽連犯之關係),故本院自得就本案另為判決,而無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
㈦再被告雖辯稱本案之犯罪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是否有追訴
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尚有可疑云云,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6年3月18日,檢察官自86年7月30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中經檢察官於87年4月24日通緝被告在案(見86年度偵字第15141號卷第28頁通緝書),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追訴權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是以,至89年10月24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9年10月25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迄今顯尚未逾10年,故其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又偽簽他人姓名以偽造該等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亦有所妨礙,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之「乙○○」之簽名及印文共9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印章,雖係其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因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相關電話門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申辦時間)│(出處)││├──┼──────┼────────┼────────┤│1│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申請│印文1枚││││書││││86年1月8日│(偵卷第16頁)││├──┼──────┼────────┼────────┤│2│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申請│印文1枚││││書││││86年1月8日│(偵卷第18頁)││├──┼──────┼────────┼────────┤│3│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申請│印文1枚││││書││││86年1月22日│(偵卷第17頁)││├──┼──────┼────────┼────────┤│4│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申請│印文1枚││││書││││86年1月24日│(偵卷第19頁)││├──┼──────┼────────┼────────┤│5│0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中壢│印文2枚││││營運處行動電話一││││86年2月20日│退一租申請書││││(租至86年3│(偵卷第22頁至第││││月11日)│25頁)││├──┼──────┼────────┼────────┤│6│00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簽名1枚││││營運處無線電叫人││││86年2月20日│業務租用申請書│││││(偵卷第27頁)││├──┼──────┼────────┼────────┤│7│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申請│印文1枚││││書││││86年3月18日│(偵卷第15頁)││├──┼──────┼────────┼────────┤│8│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申請│印文1枚││││書││││86年3月18日│(偵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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