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0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高振洋

被告 尤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新臺幣肆佰零參元、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肆佰零參元、新臺幣肆佰零參元、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新臺幣肆佰零參元、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肆佰零參元、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壹元、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柒元、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