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零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7月6日、91年11月1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4年12月13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453元,及其中本金45,197元未
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2年1月7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匯豐銀
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
%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
。截至94年12月13日止,帳款尚餘74,151元,及其中本金66
,449元未按期繳納。
㈢被告另於91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5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
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13日止帳款尚餘23,106元,及其中
本金20,608元未按期繳納。
㈣被告另於93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13日止帳款尚餘222,241元,及
其中本金198,201元未按期繳納。
㈤綜上,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帳款尚餘369,951元(含信
用卡金額50,453元、代償金額74,15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245,34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債
權計算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