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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