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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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98年2月6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194557元及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入帳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3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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