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淯豊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原告之住所、居所,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住所為台北青年郵局95之76
信箱,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提領逾期退回,有公文封2紙附
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
載原告之真正住、居所。惟原告所提出契約書記載住所為台
北市○○區○○里○○街○○號,該址為原告戶籍地,並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惟是否係原告住居所不
明,原告雖於98年7月30日具狀希望以電話通知開庭,且民
事訴訟法並無得以電話取代住居所之規定,原告聲請於法不
合,礙難照准。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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