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靖軒(原名顏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靖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94年2月25日」,應更正為「94年4月8日」;第13至第15行原載「於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同在上址倉庫內,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2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42公克耗盡,驗餘毛重當僅有0.2258公克,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顏靖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顏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件係如上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8年3月31日屆滿後,歷5年半之久始再度違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緩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仍稍具刑罰、替代處遇之適應性,要非深陷、沈溺各該種毒品之人,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其現係以「在市場賣菜」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曾受戒癮治療之替代處遇,前已述明,自96年11月1日起且自行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迄104年5月6日尚持續中,有該院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惟竟猶未能澈滌毒癮,戒絕對毒品之依賴,顯見但憑若此方式無從達矯治之目的,因之,自應使之兼受刑之執行期收雙軌併進、雙效齊發之功,是不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刑宣告,順此敘明。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5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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